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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芳杰物流有限公司诉张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芳杰物流有限公司,张翔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芳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张堰大街184号1幢105-107室。法定代表人:葛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军辉,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翔,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益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芳杰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芳杰物流��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军辉,被上诉人张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芳杰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三项,改判上海芳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杰公司)按照工伤十级的标准支付张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与理由:曾经有员工在同样部位受伤,当时工伤鉴定是没有级别的。张翔伤残鉴定出来之时芳杰公司正在与张翔协商赔偿金的数额,起初张翔是同意让步的,芳杰公司认为张翔的方案也合情合理,愿意支付相应的款项。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过了之后,芳杰公司并没有申请再次鉴定,此时张翔就不同意原先的赔偿方案了,坚持按照工伤九级标准来赔偿,所以是张翔故意拖延了芳杰公司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间。张翔的工伤伤残等级过高,本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芳杰公司的合法权益。张翔辩称,不同意芳杰公司的上诉请求。芳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芳杰公司不支付张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2、芳杰公司不支付张翔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706元;3、芳杰公司不支付张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翔于2014年11月6日入职芳杰公司,从事货车司机,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2月7日,张翔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张翔住院治疗,出院后张翔住在芳杰公司宿舍休养。2015年9月7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受理张翔的仲裁申请,于2015年10月21日裁决确认双方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4日张翔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29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5年,张翔向芳杰公司口头提出辞职。一审另查,芳杰公司未为张翔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其中包括工伤保险费)。芳杰公司于本案仲裁庭审时已收到鉴定结论书。一审又查,2016年11月23日,张翔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1、确认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张翔与芳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芳杰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3、芳杰公司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4、芳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70.60元;5、芳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34元;6、芳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34元。该会于2017年1月7日作出裁决,裁定:1、芳杰公司支付张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芳杰公司支付张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3、芳��公司支付张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4、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芳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九级伤残的标准为9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低于3,896元乘以8个月之积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工伤人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九级伤残的标准分别为6个月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芳杰公司虽对劳鉴(金)字1608-0149号初字(复查���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效力,应当依照该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张翔的工伤保险待遇。张翔于2016年9月29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芳杰公司未依法为张翔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芳杰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张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能提供张翔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故按3,896元×8个月确定为31,168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因张翔系2015年离职,故按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451元/月确定,分别为32,70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定,判决:一、上海芳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上海芳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三、上海芳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如果上海芳杰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芳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既无异议,亦无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其他员工在同样部位受伤,工伤鉴定结果如何,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即使芳杰公司与张翔就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协商,也不影响芳杰公司就伤残等级申请再次鉴定权利的行使。因此,芳杰公司以伤残等级鉴定出来之时,其正与张翔协商赔偿金的数额,故其未及时申请再次鉴定为由,主张张翔的工伤伤残等级过高,损害了芳杰公司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芳杰公司上诉认为张翔工伤伤残等级过高,其支付的款项金额应少于原审判决金额,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芳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芳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