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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再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再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再兴,男,1985年9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08年11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1年5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被逮捕,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再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贾再兴在本市虎丘区狮山路德天肥牛店内,因送货纠纷,将被害人李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贾再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再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贾再兴,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贾再兴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贾再兴在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德天肥牛店内,因送货纠纷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将李某某鼻部打伤。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贾再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再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贾再兴的身份证明以及被害人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再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贾再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再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起,被告人贾再兴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另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再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重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再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建明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人民陪审员  黄梅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