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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祁金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祁金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1804号原告: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93-1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华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小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祁金梁,男,汉族,1960年9月18日出生,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青海广汇公司)与被告祁金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金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19300元。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本金13021元、违约金62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分期融资租赁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LG9**装载机,总价33.3万元,首付10万,剩余款项截止2014年3月15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19300元货款未付。原告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事实以及最后一次付款期限的事实。2.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3021元。被告祁金梁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青海广汇公司与祁金梁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青海广汇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祁金梁租赁TG953轮式装载机一台,单价333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分12个月付清,每期应付租金及利息为14544.46元,合计174533.52元,延期交付租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拖欠货款13021元。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广汇公司与被告祁金梁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祁金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2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627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金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广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21元、违约金62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本院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祁金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