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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邹洪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邹洪宇,刘忠文,吉林省金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向阳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74842849-6。负责人:马泽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洪宇,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文,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金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四家乡翔府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774207435E。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18443U。负责人:徐国全,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洪宇与、刘忠文、吉林省金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65970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行车证未正常年检,驾驶人刘忠文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且运输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标注为爆炸品运输的从业资格证,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之一。被上诉人刘忠文本次运输的物品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上诉人承保车辆行车证显示其为货运,并非为危险货物运输,其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等证据,以证明对合同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原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显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邹洪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忠文、吉林省金达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答辩。邹洪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共计63786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8日09时4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700米东半幅处(安阳县辖区),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兰字乡松子村邹占武驾驶吉C×××××黑N0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吉林省榆树市培英街一委5组的刘忠文驾驶吉A×××××吉A4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吉C×××××黑N0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撞到右侧护栏,造成邹占武死亡,李井龙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吉C×××××黑N01**挂车载运货物(商品车损坏)和吉A×××××吉A49**挂载运货物(烟花)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作出第2016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占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A×××××吉A4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吉林省金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且都在保险期间。原告邹洪宇系死者邹占武的儿子。邹占武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四支队作出第2016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占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办理邹占武后事产生的食宿、交通费、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8000元。以上4项共计324900元。吉A×××××吉A4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该车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需给伤者李井龙预留(除医疗费)赔付金额5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05000元。剩余219900元,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邹占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忠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公司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过着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不是因为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院认为吉A×××××吉A4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5970元(219900元×3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洪宇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洪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邹占武后事产生的食宿、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5970元;三、驳回原告邹洪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9元,减半收取5089.5元,由原告周洪宇负担3229.8元,被告刘忠文、吉林省金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59.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不是因为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双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