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道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锡林浩特市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月红饭店门前处时与前方向行驶准备向右转变驶入便道的王某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核实,被害人王某放弃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民事求偿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传唤到案的事实;2、现场查获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血样抽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锡)公(司)鉴(理化)字【2017】275、276号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对方车辆驾驶员王某未饮酒;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时间、地点;5、锡市公交认字【2017】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尚公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兴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