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彭泽县振峰新型建材厂、陈进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泽县振峰新型建材厂,陈进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县振峰新型建材厂,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天红镇张家山村,组织机构代码09291506-3。法定代表人:周振峰,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中,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生,农民,住址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海,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泽县振峰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振峰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陈进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峰建材的法定代表人周振峰、被上诉人陈进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振峰建材厂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赣0430民初17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欠款计人民币172800元;2、本案的上诉费及第一审的诉讼费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上诉人称做砖、烧砖、技术过硬,要求承包上诉人砖厂,并签订了协议,并约定了生产及付款方式,不料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造成生产量严重下降,并于2016年7月称有严重疾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同意,并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不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乱搞乱闹,装死装活,多次找上级管理部门施压上诉人,上诉人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施压下,无奈于2016年9月15日达成了所谓的协议,并要支付被上诉人25万元(含押金),上诉人也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所谓的到期欠款,因上诉人生产的砖卖给了许多单位未能结帐付款,当上诉人到各个销售点结算时,被销售点以砖质量不好为由拒付上诉人的欠款,然而导致上诉人无法给付被上诉人欠款,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砖是通过被上诉人承包制作,理应把住质量关,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被上诉人不但不认错反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未能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2天内将余欠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不服,特依法提出上诉,恳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进中答辩: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原审中都没有说,原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的主张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进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彭泽县振峰新型建材厂支付押金及工资17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陈进中、振峰建材厂签订砖厂租赁合同,陈进中向振峰建材厂交纳砖厂租金200000元,陈进中经营振峰建材厂,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于2016年9月5日在天红镇人民政府和人社局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1、陈进中、振峰建材厂终止双方于2016年元月23日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4、振峰建材厂欠陈进中250000元,此款振峰建材厂于2016年9月10日前付8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付7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振峰建材厂只支付77200元,其余未付。陈进中多次催讨,振峰建材厂一直拖付。故陈进中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5日在天红镇人民政府和人社局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振峰建材厂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振峰建材厂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80000元,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振峰建材厂辩称原告生产的砖质量不行,要求分批分期给付欠款,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振峰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进中欠款172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即1860元,由振峰建材厂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振峰建材厂上诉称,2016年9月15日的协议是其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施压下达成,上诉人销售的砖是通过被上诉人承包制作,有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不能收回砖款,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振峰建材厂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彭泽县振峰新型建材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