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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宏杰与朱云超、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杰,朱云超,刘阳,薛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989号原告:李宏杰,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超,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刘阳,男,1992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薛晓慧,女,198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宏杰与被告朱云超、刘阳、薛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与被告薛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超、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宏杰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薛晓慧辩称:该借款不属实,没有借过李宏杰6万元,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李宏杰,也没有借案外人仓国增的钱,借据上的名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从来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三被告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晓慧称没有借原告的钱,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钱,但是无法合理解释为什么会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原告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为出借人,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无法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云超、刘阳、薛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宏杰借款六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朱云超、刘阳、薛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