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喜德、姜桂芹等与岳连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德,姜桂芹,马凌玉,马宏刚,岳连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921号原告:张喜德,农民。原告:姜桂芹,农民。原告:马凌玉,农民。原告:马宏刚,农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影,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连成,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凌云书香苑。法定代表人:李庆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亮,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德、姜桂芹、马凌玉、马宏刚诉被告岳连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凌玉、马宏刚及原告张喜德、姜桂芹、马凌玉、马宏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岳连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德、姜桂芹、马凌玉、马宏刚诉称,四原告分别系张华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2017年5月3日3时50分左右,张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绥克线公路32公里+350米路段由东向南进入绥克线公路时,与沿绥克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岳连成驾驶的辽P×××××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岳连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岳连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岳连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但是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连成所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证认定车型不符,属于没有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3时50分左右,张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小刀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绥克线公路32公里+350米路段由东向南进入绥克线公路时,与沿绥克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岳连成驾驶的辽P×××××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张华与被告岳连成负同等责任。被告岳连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岳连成所驾驶的辽P×××××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死者张华系原告张喜德、姜桂华夫妻的女儿,马凌玉的妻子,马宏刚的母亲。张华系农业家庭人口。原告张��德1937年11月16日生,原告姜桂芹1944年4月27日生,原告张喜德、姜桂华夫妻共生育六名子女。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张喜德、姜桂芹、马凌玉、马宏刚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241140元(12057元×20年=241140元);2、丧葬费:26729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7天×100元=21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喜德1937年11月16日生,母亲姜桂芹1944年4月27日生,共生育有六名子女。父亲张喜德的抚养费:8873元×5年÷6人=7394.12元;母亲姜桂芹的抚养费:8873元×7年÷6人=10351.83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338714.9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法医检验报告、火化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张喜德、姜桂芹、马凌玉、马宏刚系张华亲属,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与被告岳连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喜德、姜桂芹、马凌玉、马宏刚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岳连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原告张喜德、姜桂芹、马凌玉、马宏刚的剩余经济损失228714.95元,因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张华和被告岳连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岳连成赔偿原告张喜德、姜桂芹、马凌玉、马宏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357.48元(228714.95元×50%=114357.48元),余款四原告自负。原告张喜德、姜桂芹、马凌玉、马宏刚所主张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喜德、姜桂芹、马凌玉、马宏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岳连成赔偿原告张喜德、姜桂芹、马凌玉、马宏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357.48元。三、驳回原告张喜德、姜桂芹、马凌玉、马宏刚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2022710005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邮寄送达费320元,保全费630元,共计2450元,由原告张喜德、姜桂芹、马凌玉、马宏刚负担1225元,被告岳连成负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毕淑媛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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