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汶超诉被告彭承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汶超,彭承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7号原告于汶超(曾用名于超),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彭承晖,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原告于汶超诉被告彭承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刘华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于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承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彭承晖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其还银行贷款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三天后还款。2015年3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表示下一个月还清,但被告未还款。2016年11月21日,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表示不想还钱,双方遂酿成纠纷。���告彭承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3月20日,被告彭承晖以其还银行贷款急需钱为由,向原告于汶超借款2万元并承诺三天后还款。原告于汶超从自助取款机上取款2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双方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曾用名为于超;2、借条1张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2015年3月20日原告取款2万元后,出借给被告的事实;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原告提交的湘N99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与本���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承晖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于汶超请求被告彭承晖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承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承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汶超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承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娜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窦 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