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法援),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3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三开路与泰力路交叉口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趁被害人张某坐在台阶上睡觉之机,窃走张某拿在手中的华为手机一只,后将该手机卖至人民路中侨通讯市场旁的手机贴膜摊位,销赃得款人民币950元。2、2017年4月12日2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人民路肯德基店内,趁被害人崔某2睡觉之机,窃走崔某2放在桌上的苹果6Splus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将该手机卖至瓯海区新桥国鼎路手机店,销赃得款人民币680元。案发后,上述苹果6Splus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崔某2。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期间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案发期间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作案地点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证明、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张某、崔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期间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且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某某关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存在案的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950元,返还被害人张向前;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6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郭某某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