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郑琼英、彭春燕、彭红林诉余堂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琼英,彭春燕,彭红林,余堂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334号原告:郑琼英,女,生于1947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彭春燕,女,生于1994年7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彭红林,男,生于1994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军,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堂军,男,生于1975年6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余堂富,男,生于1963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与被告余堂军系兄弟关系。原告郑琼英、彭春燕、彭红林诉被告余堂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琼英、彭红林及与原告彭春燕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军,被告余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堂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琼英、彭春燕、彭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无权占有三原告因刘秀兰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应分得的211,726.76元;2.被告从领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去江阴市法院复印资料的交通费、误工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郑琼英之女刘秀兰在江苏省江阴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次事故由刘秀兰承担主要责任。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三原告和余江英、余登科五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44,194.60元。被告代领后,拒不向三原告给付应该享有的赔偿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望支持前述请求。被告余堂军辩称:1.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离异的刘秀兰认识并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7月8日生育女余江英,于2005年5月29日生育子余登科;2.被告与刘秀兰一直在江苏务工,因其户籍信息混乱,身份证被办理为被告前妻信息;3.2015年10月19日早上,刘秀兰骑电动车上班途中闯红灯与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死亡;4.以被告前妻名义与肇事对方在交警部门协商处理时,刘秀兰母亲即原告郑琼英说死者不是被告前妻李琼兰,是其女儿刘秀兰,因此,交警部门要求将死者信息补充完善后才能处理;5.刘秀兰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她娘家人撒手不管,被告与刘秀兰又未办理结婚登记,经多次协商,刘秀兰子女、母亲委托被告代为起诉,于是被告就东奔西跑,经过一年多获赔了四十多万元,由被告代为领取;6.原告要求分得赔偿款,被告无异议,但必须扣除被告为此发生的丧葬费、生活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19,400元,以及余江英、余登科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秀兰系原告郑琼英之女,原告彭春燕、彭红林生母。刘秀兰离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2003年开始共同生活并在江苏务工,未办理结婚登记。刘秀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7月8日生育女余江英,于2005年5月29日生育子余登科。2015年10月19日,刘秀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城大道交叉路口,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范月华驾驶的苏BC77**小型轿车前部相撞,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秀兰承担主要责任,范月华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9日,彭红林、彭春燕、余江英、余登科、郑琼英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范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阴支公司赔偿。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书,对彭红林、彭春燕、余江英、余登科、郑琼英请求的损失确定为945,486.50元,包括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为892,325元【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05,415元(23,476元/年×7年+23,476元/年×1年÷2人+23,476元/年×5年÷4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60元;确定由范月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含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4,194.60元,合计赔偿444,194.60元。被告代为领取由范月华支付的30,0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阴支公司支付的414,194.60元、案件受理费1,286元。刘秀兰交通事故死亡后,由被告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并垫付丧葬费用,被告主张50,000余元丧葬费用,但未举证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证明,而庭审中原告方自认丧葬费用发生30,000余元;根据原告自认和结合本地风俗习惯、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就被告发生的丧葬费用酌情认定为35,000元。被告奔走协调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给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律师费代理费13,900元、公证费300元、亲朋在江阴处理事故期间生活费用17,850元,共计33,350元。被告辩解主张的误工期限和误工费标准,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据、误工实际损失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亦无相关证据对其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与刘秀兰未依法登记结婚,其与刘秀兰组建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作为刘秀兰法定近亲属获得相关损失赔偿。被告受刘秀兰法定近亲属委托,奔走协调处理事故赔偿事宜,代为领取赔偿款后,未依法将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项予以给付。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不应当的利益,给三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无权占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刘秀兰虽然不是法定近亲属关系,但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家庭成员间感情;刘秀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亦是被告奔走处理,赔偿款领取后,三原告亦未能与被告积极友好沟通,妥善处理;因此,双方在赔偿款分割给付方面均负有一定过失,故对三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领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到江阴市人民法院复印资料的交通费、误工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但三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发生客观真实,而且收集证据系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三原告依法负担的证明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主张的误工费、支付的其他费用,未能举证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与三原告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关于原告郑琼英、彭春燕、彭红林应获得的赔偿款项方面。首先,根据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损失和判决,余江英、余登科和原告郑琼英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共计为23,898.44元(205,415元÷945,486.50元×110,000元);余江英、余登科和原告郑琼英就444,194.60元赔偿款各专属所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余江英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4.68元=【(23,476元/年×7年÷3人)÷205,415元×23,898.44元】+【(23,476元/年×7年÷3人)-(23,476元/年×7年÷3人)÷205,415元×23,898.44元】×40%;2.余登科被扶养人生活费31,249.26元=【(23,476元/年×7年÷3人+23,476元/年×1年÷2人)÷205,415元×23,898.44元】+【(23,476元/年×7年÷3人+23,476元/年×1年÷2人)-(23,476元/年×7年÷3人+23,476元/年×1年÷2人)÷205,415元×23,898.44元】×40%;3.原告郑琼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521.12元=【(23,476元/年×7年÷3人+23,476元/年×5年÷4人)÷205,415元×23,898.44元】+【(23,476元/年×7年÷3人+23,476元/年×5年÷4人)-(23,476元/年×7年÷3人+23,476元/年×5年÷4人)÷205,415元×23,898.44元】×40%。其次,被告奔走协调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给付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代理费、公证费、亲朋在江阴处理事故期间生活费用、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共计68,350元(35,000元+33,350元),系为死者刘秀兰法定近亲属的利益而发生,为减少诉累,应当从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为宜。最后,赔偿款444,194.60元扣除余江英、余登科和原告郑琼英专属所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被告为死者刘秀兰法定近亲属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后的279,339.54元(444,194.60元-25,734.68元-31,249.26元-39,521.12元-68,350元),应由三原告与余江英、余登科五人等额分割,即各应分得55,867.91元。因此,被告应分别返还原告郑琼英95,389.03元(39521.12元+55867.91元)、原告彭春燕55,867.91元、原告彭红林55,867.91元。综上所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琼英被扶养人生活费39,521.12元、应获得的赔偿款55,867.91元,共计95,389.03元;二、被告余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春燕、彭红林应获得的赔偿款各55,867.91元;三、驳回原告郑琼英、彭春燕、彭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原告郑琼英、彭春燕、彭红林和被告余堂军各承担55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景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