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志林与赖书刚、徐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林,赖书刚,徐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2119号原告:黄志林,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莉红,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书刚,男,35岁,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徐少华,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现羁押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柳江看守所。原告黄志林诉被告赖书刚、徐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莉红、被告徐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5.76%计算,从200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4日,被告赖书刚、徐少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当日,原告用现金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写下借条给原告为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将计算借款利息的时间变更为从2009年3月15日起计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少华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赖书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4日,被告赖书刚、徐少华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志林借款37500元,原告黄志林将借款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赖书刚、徐少华,被告赖书刚写下借条,被告徐少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认可,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黄志林是通过被告赖书刚的父亲认识二被告的。庭审中,被告徐少华认可借条上注明的利息,是原、被告双方约定好后由原告书写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赖书刚、徐少华尚欠原告借款37500元,有被告赖书刚、徐少华共同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75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归还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但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考虑到二被告的实际困难,自愿放弃按原约定支付利息,只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书刚、徐少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并自2009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志林。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被告赖书刚、徐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桂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志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