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洪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1994年4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二环西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西苑立交桥下,持刀威胁并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身份证、护照、港澳通行等证件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港币170元、巴林国BD钱2元、华为MATE8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2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现金人民币1100元、港币170元、巴林国币2元、涉案证件、银行卡、挎包已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二环西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西苑立交桥下,持刀威胁并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身份证、护照、港澳通行等证件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港币170元、巴林国BD钱2元、华为MATE8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2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现金人民币1100元、港币170元、巴林国币2元、涉案证件、银行卡、挎包已追回并发还。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管制刀具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手机销售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3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陈曹兰人民陪审员 杨友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