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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魏新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王小静,被上诉人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未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合法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对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损失数量、损失程度、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协议并未生效成立,未加盖合同双方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同时该合同及出库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都是具有利害关系的托运单位出具的材料,对于出库单的单价、数量的真实性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有任何第三方来证明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不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同时,被上诉方车辆损失、造成的路产损失等均另案起诉,也均经法院委托、事故科委托鉴定机构分别对车损、路损做了损失评估鉴定,作为专门的运输管理单位,己经多次处理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了然于心,但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的2天在未通知上诉人定损核赔或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私自处置货物,导致货物无法确定,对此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保险欺诈或毁灭证据的合理怀疑,如存在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应当对单位进行处罚。其次,被上诉人故意违反保险法第21、22条的规定,在向上诉人理赔时不向上诉人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据与资料,私自处置货物,使上诉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数量、损失程度、损失金额等均无法予以确定,对此,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责任。最后,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理赔时应当提供本次货物的发票、检验报告及损失清单,本次事故中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任何证据就直接处置货物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同意私自将货物残值部分处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此,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确定该批货物损失数量、程度、金额无法确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明显依据不足,在未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明显有失公允。庭审中,上诉人对此提出对本批货物的数量、损失程度、损失金额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此未明确其意见,也未向上诉人下达驳回鉴定的事实与理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未有第三方单位对货物损失作出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做司法鉴定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公信力。豫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货物损失是正确的。施救费是车货分开的。发生事故后纸张侧边受损严重,纸张并不是卖掉而是送回厂里回收加工,挽回了部分损失四万元。其余按照白板纸商品特性,侧边受损后不能再继续使用。发生事故后通知了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对这类货物损失保险公司都是怠于定损。豫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在货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07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26**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2017年2月8日21时5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白卫周驾驶豫H×××××/豫H26**挂半挂车沿郑登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大冶镇王家庄大桥路段时侧翻,造成乘车人刘禄臣及白卫周受伤、车辆、货物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第4101859201700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卫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货物,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0元,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73070.4元,原告已赔偿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豫兴公司投保车辆运载货物出险后及时合理的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次事故原告豫兴公司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73070.4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14000元,合计87070.4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额7307.04元,余79763.36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豫兴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定期定额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8363.36元。二、驳回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中,豫兴公司提供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应证件,本案不存在豫兴公司未提供合法证件的情况。根据货运协议、出库单、赔偿证明、赔偿收据等,一审认定货物损失数额,扣除免赔额,对豫兴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定期定额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至于施救费,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货物,豫兴公司支付施救费14000元,保险公司理应支付。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