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程浩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5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浩文,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浩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程浩文与朋友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293-299号厦门新花样娱乐有限公司KTV四楼豪华6号包厢喝酒消费。当日23时许,被告人程浩文醉酒后,无故砸坏包厢内的1台价值人民币2030元的厦华牌55寸电视机、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3360元的厦华牌42寸电视机、3片价值共计人民币508元的电视屏保玻璃等物品。2017年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程浩文在厦门新花样娱乐有限公司KTV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程浩文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并赔偿厦门新花样娱乐有限公司KTV人民币13795元。公诉机关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程浩文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被告人程浩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浩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浩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浩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琪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