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熊昌林、唐裕双等与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昌林,唐裕双,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940号原告:熊昌林,男,1953年7月36日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唐裕双,女,1955年6月25日生,汉族,保姆,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军,男,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昌林、唐裕双诉被告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昌林、唐裕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倪军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熊昌林经济损失26474.66元,赔偿原告唐裕双经济损失215841.2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倪军驾驶一辆牌号为粤R×××××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从松滋市往章庄铺方向行驶,途径254省道章庄铺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超越前方由原告熊昌林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唐裕双)后右转弯驶入章庄铺加油站,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熊昌林、唐裕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昌林、唐裕双无责任。原告熊昌林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947.66元;原告唐裕双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15939.20元。原告熊昌林经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唐裕双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被告倪军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42315.86元。被告倪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倪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倪军垫付原告唐裕双费用15444.92元、垫付原告熊昌林7361.66元。对原告熊昌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予以确认:一、原告主张医疗费7948元(取整),提供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护理费5371元(32677元÷365天×60天),原告提供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误工费5171元(31462元/年÷365天×60元),原告提供土地经营权证,在医院住院14天,本院确认为1207元(31462元/年÷365天×14天);五、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提供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鉴定单位费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里程票价,本院确认为300元;九、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85元,原告提供修理费税务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熊昌林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211元。对原告唐裕双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予以确认: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5941元(取整),提供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4元(79113元/年÷365天×60天),本院确认为5371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三、原告主张误工费5371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庭审查明,原告在其女儿处带小孩,其子女未给付工资,没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提供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8684元(29386元/年×30%×18年),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且从2014年1月起长期随女儿居住生活在武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司法审判实践,本院确认为6000元;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里程票价,本院确认为600元;十一、原告主张被赡养人的生活费2343元(10938元/年×5年÷7人×30%),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其母余圣珍尚健在,生有7个子女,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赡养费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唐裕双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843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昌林医疗费79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3448元;原告唐裕双医疗费1594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23541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昌林3635元、赔偿原告唐裕双6365元;本院确认原告熊昌林的护理费537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7元,合计人民币6878元;原告唐裕双的护理费5371元、残疾赔偿金1586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赡养人的生活费2343元,合计人民币172998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昌林6878元、赔偿原告唐裕双103122元;原告熊昌林财产损失68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熊昌林人民币68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熊昌林9813元、原告唐裕双8705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倪军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昌林9813元、赔偿原告唐裕双87052元。原告熊昌林鉴定费1200元、原告唐裕双鉴定费190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倪军赔偿,被告倪军赔偿原告熊昌林人民币1200元、赔偿原告唐裕双人民币1900元。被告倪军垫付费用抵除应赔偿二原告部分后,余款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昌林人民币210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裕双人民币196539元;三、驳回原告熊昌林、原告唐裕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依法减半收取2467元,由被告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