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5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117号原告: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柱,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其鲁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6月18日,原告雇员王永江驾驶鲁G×××××号牌货车载乘客杜延忠在222省道五莲县街头镇坊子村路段处与陈岩所驾驶的鲁L×××××-鲁L×××××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永江、杜延忠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王永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王永江、杜延忠的损失和对方车辆损失,共计151636.48元,并承担诉讼费22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3870.48元(包括王永江、杜延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40036.48元,三者车损111600元,诉讼费2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关系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及车上人员的损失均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证明对上述损失已实际赔偿了三者和车上人员。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诉原告的诉讼费用223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另,原告应当提交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以确认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其他的待原告举证后我方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以鲁G×××××号车辆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2015年6月18日,王永江驾驶鲁G×××××号牌货车载乘客杜延忠在222省道五莲县街头镇坊子村路段处与陈岩所驾驶的鲁L×××××-鲁L×××××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永江、杜延忠受伤、两车受损。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认定,王永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本案原被告诉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鲁11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陈岩损失11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234元。本案原告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计113834元(包括诉讼费2234元)。另,事故发生后,王永江在五莲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0元。杜延忠在五莲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41.1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17722.36元。同时,杜延忠分别于2015年7月23、2015年8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花费病历复印费13元、DR费300元。五莲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杜延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25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杜延忠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间为60天,建议1人护理;目前无必须的后续治疗;营养费不属于法医鉴定范畴。杜延忠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关于杜延忠的收入证明以及昌乐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杜延忠系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其2015年3、4、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579元、4925元、5711元,平均工资为5072元,因2015年6月18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资停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和税收完税证明均不予认可,后原告又提交了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杜延忠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发放表,载明杜延忠2015年3月至1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224.02元、4637.33元、5229元、3436元、2108元、1955元、2022元、2894元、527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也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庭审中,原告提交陆小花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陆小花系城镇户口,与杜延忠系夫妻关系,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鲁1121民初5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杜延忠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将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延忠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杜延忠负担。2017年1月17日,王永江出具证明,载明:本人王永江收到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医疗费款1680元。2017年1月17日,杜延忠出具证明,载明:本人杜延忠收到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0656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1、陈岩损失111600元及因此支出的诉讼费2234元,共计113834元;2、王永江赔偿款1680元;3、杜延忠赔偿款49786.48元(包括医疗费,含病历复印费:1141.12元+17722.36元+13元+300元=19176.48元、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关于杜延忠的收入证明计算为:169元/天*120天=20280元、护理费: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60天=5160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12000元,为37786.48元。以上共计153300.48元。庭审中,被告质称杜延忠的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18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精神损失费属于免责情形,不应支持。同时,被告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款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加黑加粗。另,被告提交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载明: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加黑加粗。同时,被告提供投保单,投保单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原告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诊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杜延忠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陆小花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诉讼费发票、过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陈岩损失111600元,该损失已经(2016)鲁11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原告也履行了赔偿义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此支出的诉讼费2234元,因该诉讼费属于免责情形,且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王永江赔偿款1680元,该损失实际存在,且原告进行了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杜延忠医疗费19176.48元、鉴定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杜延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天计算为:18天*30元/天=540元。原告主张杜延忠的误工费按其提交的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关于杜延忠的收入证明计算为20280元(即按杜延忠3、4、5月份的平均工资(4579元+4925元+5711元)/3/30天*120天计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关于杜延忠的收入证明与其提交的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杜延忠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发放表相矛盾,且工资发放表的证明力要高于停发工资证明、关于杜延忠的收入证明,故本院认为杜延忠的误工费应以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为依据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5年3至5月)杜延忠的平均工资为(4224.02元+4637.33元+5229元)/3个月=4697元/月,事故发生后,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虽然给杜延忠发放了一部分工资,但从发放的工资数额来看,此次事故还是给杜延忠造成了一定损失。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8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杜延忠2015年6月至10月的工资都有损失。根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出杜延忠2015年6月至10月的应发工资为:4697元/月*5个月=23485元,而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实际给杜延忠发放的工资为:3436元+2108元+1955元+2022元+2894元=12415元,故杜延忠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23485元-12415元=11070元。原告主张的陆小花护理费5160元(即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60天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费600元(根据(2016)鲁1121民初555号民事调解书实际认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且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没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的陈岩损失111600元、王永江赔偿款1680元、杜延忠损失25946.48元(即医疗费19176.48元+鉴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5160元-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12000元),共计139226.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保险金139226.48元;二、驳回原告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原告昌乐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