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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徐秀芹与何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芹,何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007号原告:徐秀芹,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良民,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徐秀芹诉被告何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8日,被告何良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现原告索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特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何良民向原告徐秀芹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新苏卡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既不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良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秀芹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交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00元,由被告何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迪锋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汤 涵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王 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