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李心明,呼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1号1002。负责人:王人西,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帅,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系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心明,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呼志峰,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静,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心明、原审被告呼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心明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蓬莱市刘家沟镇安香寺村北向南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呼志峰驾驶的鲁F×××××轻型客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6778.8元,被告呼志峰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3145元。安邦保险烟台公司辩称,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评定伤残等级比较牵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呼志峰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尚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蓬莱市刘家沟镇安香寺村北向南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呼志峰驾驶的鲁F×××××轻型客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王德裕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呼志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F×××××轻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他损失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费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当日到蓬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腓骨近段骨折、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1月4日原告再次到蓬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7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为1、李心明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心明伤后休治时间为5个月。3、李心明伤后住院期间需2个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4、李心明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5、李心明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4000元。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呼起峰认为原告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伤残,要求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32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主张从事出卖熟肉生意,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63.2元计算,150天合计24480元,原告提交经营者为原告的蓬莱市刘沟市场李心明熟肉摊营业执照证实其主张,二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时间过长,有营业执照不一定从事这个行业,且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还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陆秀华及陆福盛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妻子陆秀华护理,陆秀华、陆福盛二人均为农民户口,二人和原告一起从事炸鸡工作,护理费均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63.2元计算,合计13708.8元,二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2010年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因同一事故中的被告呼志峰系城镇居民,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1545元*20年*10%合计6309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居住于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报废,2010年5月15日购买时价格4854元,要求车辆损失费按2000元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定损报告。二被告认为车辆未定损,不认可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呼志峰均同意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呼志峰承担30%赔偿责任。另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主张原告从事故发生至起诉时已超过5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因二次手术未做,伤残等级未确定,损失数额和情况无法确定,诉讼时效应从伤残鉴定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29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尚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蓬莱市刘家沟镇安香寺村北向南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呼志峰驾驶的鲁F×××××轻型客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王德裕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呼志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鲁F×××××轻型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被告安邦保险烟台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呼志峰达成责任承担比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照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反映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原审法院对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事熟肉零售生意,其提供营业执照能证明证实其主张,原告误工费应按2010年批发零售业每天75.84元计算,误工费合计11376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6.76元计算,护理费合计1407.84元。原告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合计2586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已报废及车辆实际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暂不予处理,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另案处理。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273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1376元,护理费14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4826.86元。因原告二次手术未做,伤残等级未评定,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伤残鉴定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743.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呼志峰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24.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2240元,被告呼志峰负担960元。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原告负担173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36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安邦保险烟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2016年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心明答辩称,2015年8月18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呼志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8月14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8月18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被上诉人李心明在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