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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艳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5125号原告:高艳凯,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负责人:卢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得乙,公司职员。原告高艳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得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仲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凯诉称,2016年7月10日18时45分许,田仲仁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西翟庄镇周庄子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犬,致犬死亡,田仲仁车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仲仁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艳凯不负事故责任。田仲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赔偿财产损失18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查明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狗证上没有照片,无法证明事故中死亡的狗与狗证上的狗一致。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8时45分许,田仲仁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西翟庄镇周庄子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撞犬,致犬死亡,田仲仁车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仲仁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艳凯不负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情况中载明,高艳凯为车祸中致死犬所有人。另查,田仲仁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高艳凯为车祸中致死犬的所有人,故高艳凯为本案适格原告。关于车祸中致死犬的价格,双方意见不一,经与本院司法辅助部门联系,亦不能进行鉴定评估,为避免累诉,节约司法资源,酌定车祸中致死犬价格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艳凯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艳凯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以上执行款项直接打入原告高艳凯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帐号62×××72)。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艳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绪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