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倪时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时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70号罪犯倪时兵,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一监区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马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时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6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28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2016)闽07刑更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时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4次表扬。监狱建议将罪犯倪时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考核衔接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时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