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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恢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乐山沫江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大华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沫江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大华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恢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山沫江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委托代理人:郑扶平,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大华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委托代理人:余丹,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乐山沫江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乐山大华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电费1190637.00元及违约金,并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诉讼费9000.00元和执行费。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现金30万(已支付)剩余款项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签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8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郭子奎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