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执99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常州市武进湖塘永保家具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常州市武进湖塘永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9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3号楼。法定代表人:曹雄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湖塘永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周家巷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锡平。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湖塘永保家具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05月05日作出武安监管罚字(2016)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市武进湖塘永保家具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4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湖塘永保家具有限公司已经关闭,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公司基本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冻结并依法划拨27540元,除此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7540元,其中,本金2754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37246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武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05月05日作出武武安监管罚字(2016)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波审判员 熊金明审判员 张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扬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