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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杜刚辉诉张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辉,张登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897号原告:杜刚辉,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张登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杜刚辉诉被告张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刚辉到庭参���了诉讼,被告张登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合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登强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于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杜刚辉处借现金20000元,2014年6月3日又因朋友急需用钱向原告杜刚辉借到现金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张登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登强因资金周转等需要,两次向原告杜刚辉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口头约定1个月还清。被告届期未偿还。两年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由于2014年两次借到杜刚辉现金伍万元整,因借款日期��超出法律有效期两年未归还,现重打此借条,此伍万元整在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张登强并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刘有琴、叶春容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登强向原告杜刚辉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杜刚辉要求被告张登强归还其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登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刚辉借款50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登强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登强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