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来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某,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兴平市人。2017年2月24日因2017年2与24日在家中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被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03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04月1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来某某在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药市村1组47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任某某、孙某某(未抓获)吸食毒品冰毒1次;2、2017年0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来某某在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药市村1组47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孙某某(未抓获)吸食毒品冰毒1次;3、2017年02月0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来某某在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药市村1组47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未抓获)吸食毒品冰毒1次;4、2017年0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来某某在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药市村1组47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孟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5、2017年0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来某某在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药市村1组47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孟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6、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来某某在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药市村1组47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任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证实案发经过的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认为被告人来某某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来某某在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药市村1组47号其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任某某、刘某某、孟某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7年3月10日将被告人来某某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4、被告人来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多次容留任某某、刘某某、孟某、孙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20日他在来某某家,吸食了冰毒。2017年2月2日他与任某某在来某某家吸食了冰毒。2017年2月6日左右他与张某在来某某家吸食了冰毒。辨认来某某就是容留他吸毒的人。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2017年02月24日前后两次在来某某家吸食冰毒。辨认来某某就是容留他吸毒的人。7、证人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中旬他在来某某家吸食冰毒的事实,辨认来某某就是容留他吸毒的人。8、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来某某家提取吸毒用冰壶和毒品疑似物1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9、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来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尿检呈阳性。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来某某2017年2月24日因和任某某吸食毒品被兴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1、案件照片。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来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 赓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