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后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7年7月19日执行。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飞未戴安全头盔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路黄榄干线高架桥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的被害人郭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身受伤、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飞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7.3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因被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陈飞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飞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及截图、证人陈某、曹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飞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清单、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就医材料、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及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案说明及赔偿凭证、被告人陈飞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飞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飞已赔偿被害人家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飞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绪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1)明知是安全性能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1)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1)严重超载驾驶的;(1)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