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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村,农民。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年金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23时16分许,在文安县安祖辛庄管区安祖店村书其烟酒店南侧公路上,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牌照为冀R×××××号的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田某某相撞,造成田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丁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卡,到案说明,民事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肇事后逃逸;后其回到现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审理中认罪、悔罪。综上,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邓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