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6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张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张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28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负责人:苏为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波,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帅,该行职员。被告:张虹,女,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海口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告张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波、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虹立即偿还编号为201××××××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66503.94元,贷款利息9865.39元、贷款罚息1500.18元、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复利545.08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78414.59元,之后罚息以及复利按逾期贷款年利率7.35%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张虹提供抵押的位于海口市××区第XX层XX房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公告费。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260000元,期限10年,以被告张虹名下位于海口市××区第XX层XX房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X**号)。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260000元,贷款期限10年(第23条);2.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24条);3.出现约定情形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13条);4.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乙方(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第17条)。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已还本金93496.06元,利息51117.47元,已还罚息4.8元,利息复利2.02元。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欠款,目前逾期期数已多达15期以上。尚欠贷款本金166503.94元,贷款利息9865.39元、贷款罚息1500.18元、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复利545.08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78414.59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7年1月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限被告张虹到期日前全部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即未答辩,也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与被告张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编号为201××××××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6万元贷款,还款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75‰。被告应在每月21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有违约行为时,视为提前到期事件,原告可单方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2年1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海口市××区第XX层XX房(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X**号)为前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抵押房屋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X**号)。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6万元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逾期还款15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503.94元、利贷款利息9865.39元、贷款罚息1500.18元、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复利545.08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全部贷款本息共计178414.59元)。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限被告张虹到期日前全部归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201××××××)、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当事人贷款基本信息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和合同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位于于海口市××区第XX层XX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求的公告费由被告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本案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66503.94元以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66503.94元,按月利率5.875‰计算);二、限被告张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11910.65元;以及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1910.65元,按借款月利率5.875‰上浮50%计算);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对与被告张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即位于海口市××区第XX层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张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韦庆忠人民陪审员韩青芯人民陪审员林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高子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