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0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0097号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阳区文化路91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杨,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8.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3日我在家乐福文化店超市购买了一袋葡萄薄荷软糖,单价:8.8元,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配料表内食品添加剂前并没有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该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和九十二条一款的规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本案涉案商品已经依法标注配料、厂家及相关信息,不存在违法情况。原告所称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二条的情况并不存在,是因为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该条款是针对食品添加剂产品本身除要求标注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外使用范围用量,还应当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所以该条款不是针对食品。因此涉案商品不存在违法标注标签标识的情况,另外原告以不同类商品但就同一问题进行多次诉讼,其具有主观盈利目的,不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15:52,原告在被告处购买MintZ葡萄薄荷软糖一袋,单价8.8元,该食品包装配料中载明:白砂糖,食用葡萄糖,植物油,明胶,乳酸,阿拉伯胶,食用盐,磷脂,二氧化钛,酸性红,亮蓝,食用香料。原告购买后并未食用,但发现商品配料表内食品添加剂前并没有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MintZ葡萄薄荷软糖食品包装中已依据上述规定对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进行标注,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志财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志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明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