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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雷某、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屏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宜宾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荣付,被告人雷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3时左右,被告人雷某、彭某及廖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持剪刀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村10幢顶轩发型店对面,由被告人雷某及廖某盗走姜某的一辆白色豪悦牌摩托车。该车由于无法发动起来,被告人雷某及廖某将该车丢弃在附近的小巷(案发后,该车已由被害人找回)。接着,被告人雷某、彭某等三人到新丰村15幢附近,将方某的一辆黑色新陵牌摩托车盗走。当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浙江省瑞安市鲍田镇建城南路64号出租房,抓获被告人雷某、彭某及廖某,并起获该摩托车,现赃物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赃物新陵牌摩托车价格9350元,豪悦牌摩托车价格47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姜某的陈述,同案犯廖某的供述,购车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保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辨认监控录像截图,视频侦查情况说明及图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参与程度及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