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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7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殷望中与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望中,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530号原告:殷望中,男,1961年5月22日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职员。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润东大厦。法定代表人:顾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炳鑫,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荣泰公寓**号。法定代表人:张四平,该单位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天津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望中与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望中,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炳鑫、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全、张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望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房屋装修损失费35000元;2.赔偿家具损失费5000元,电视机损失费500元;3.赔偿生活用品损失费1100元;4.赔偿房屋修复期间停租损失费5000元;5.赔偿本次诉讼交通费及材料费200元;6.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17时,原告所在的天津市××大王庄新义信里10号楼1门101号屋顶暖气主管道漏水,给原告的房屋装修和家具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被告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得知暖气管道漏水的原因是2015年4月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进行的惠民工程旧楼自来水管道改造施工中,打墙眼的时候将供热管道打漏。原告认为,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打穿管道造成供热时漏水,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大王庄供热站供热前未对管道进行检查维护,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威立雅公司)辩称,被告确实进行了旧楼水管改造工程,但不含打过墙眼的服务,现场确实有过墙眼,但不是被告打的,是由居民出资请的外面的人员打的过墙眼。对原告陈述的漏水的过程、经过以及造成原告家中的损失没有异议。对损失数额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天津市国丰供热中心(国丰供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侵权事实是威立雅公司进行管道改造将供热管道打穿导致的漏水,应该由威立雅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的相关规定,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漏水过程及造成的漏水的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大王庄新义信里10号楼1门101号房屋的产权人。2015年4月被告威立雅公司作为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对上述房屋所在居民楼自来水管道改造实施惠民工程,更换年久失修的自来水管。在原告家中施工时,施工人员在原告室内屋顶打孔,用于自来水管道通过,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当日完工。2015年11月14日暖气供水,原告家中暖气管道漏水,造成了原告室内装修、部分家具家电和部分衣物损失。后经查看,供暖设施漏水的原因系在自来水管道改造时打孔打穿造成的。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侵权人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威立雅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供热管道打穿,被告威立雅公司主张居民自行雇佣的人员打孔,后其工作人员仅是接替继续打孔,将供热管道打穿非被告威立雅公司所为。本院认为,被告威立雅公司作为惠民工程的施工方,负责自来水管道的更换工作。本案中涉及的打孔施工必然是更换管道前期准备工作内容之一,其抗辩称打孔不是其工作职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基于该施工工程的惠民精神,其抗辩居民自行出资雇佣施工人员打孔,本院不予采信。另,即便准备工作不是被告威立雅公司工作职责,但在本案中其确系进行了打孔的施工,在其不能举证有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本院认定其打孔的行为造成了供暖管道破裂。2.关于国丰供热提供的天津市××大王庄街道新义信里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询,该情况说明系威立雅公司负责打孔的工作人员刘洪海所写,书写此说明的背景系国丰供热在维修漏水的供热管道时发现管道破裂的原因系打孔所致,故刘洪海为国丰供热书写情况说明,说明漏水并非国丰供热的原因。本院认为,结合该情况说明的书写人员和书写目的,仅能证明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因与国丰供热无关,但不能以此情况说明排除威立雅公司的责任,其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威立雅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的损失,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并不能确认财产损失的数额,本案原告提出损失数额鉴定后,但因自身原因撤回鉴定。另,原告撤回鉴定后,其已对涉诉房屋进行重新装修,故现已不具备鉴定损失的客观条件。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已经确认,原告在修复漏水期间必然影响其使用涉诉房屋,故本院参考同地段房屋租金的标准酌情考虑原告的租金及财物损失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国丰供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国丰供热并非侵权人,其行为不具有过错,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望中财产损失6500元;二、驳回原告殷望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承担150元,由原告殷望中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茜代理审判员 李 菊人民陪审员 李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