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立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国,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小学文化,经商,住河北省盐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洪瑞、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19时30时分许,被告人陈立国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庆云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街与庆丰路丁字路口时,与沿庆丰路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肖某2相撞,肖某2医治无效于2016年5月20日死亡。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立国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立国让他人使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告人陈立国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肖某1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2的陈述;4.被告人陈立国的供述和辩解;5.庆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立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立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对该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立国案发后主动要求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立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立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勾德超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