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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8265张瑞华与华培建、陈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华,华培建,陈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265号原告张瑞华,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丁双龙,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迪,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培建,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陈莉红,曾用名陈丽红,女,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李卓群,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华诉被告华培建、陈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双龙、沈迪,被告华培建,被告陈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华诉称,被告华培建于2012年8月28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其转账交付194000元,同日,被告华培建又电话联系向其借款20000元,其转账交付18800元,被告华培建未出具借条。2013年1月18日,被告华培建向其借款20万并出具借条1张,其转账交付194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华培建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其转账交付485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华培建因归还贷款需要向其借款300000元,其转账交付300000元。其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华培建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1918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华培建辩称,其对欠款金额不清楚。被告陈莉红辩称,其仅认可其签字担保的20万元,且该款已经偿还。其他金额的借款事实其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告和被告华培建之间的,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需提交相应证据,其不知此事。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有正当��作和正常收入,被告华培建有赌博恶习,也在赌场放水,曾在赌场被公安机关拘留,本案所涉款项除其担保的2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被被告华培建用于赌博放水等,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华培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瑞华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本人华培建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张瑞华暂借2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华培建转账194000元。原告当日另向被告华培建转账188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18800元是被告华培建借了20万元后,临时还要借2万元,没有写借条,其实际转了18800元,扣了6分利,被告称该借款其用于赌博和放水。2013年1月18日,被告华培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华培建向张瑞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陈莉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华培建转账194000元。庭审中,两被告称该款已经归还给了原告。对此,原告称被告华培建还过其20万元,但不是该借条上所载的20万元,其在2012年8月28日之前另外借了20万元给被告华培建,被告华培建没有写借条,被告华培建还的20万元是这笔没有写借条的2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笔20万元的借款。2013年3月20日,被告华培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华培建向张瑞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华培建转账4850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华培建转账3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款是被告华培建借了用于银行贷款过桥,说过一下马上出来,所以没有写借条,被告华培建对该笔借款无异议,但表示对借款用途和有无归还已经记不��了。另查明,被告华培建、陈莉红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9日离婚。庭审中,原告张瑞华与被告华培建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回单凭证、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张瑞华称2012年8月28日和2013年1月18日的两张20万元的借条,其实际均交付了194000元,2013年3月20日的借条其实际交付了485000元,都是预扣了月利率3%的利息,除借款预扣利息共计28200元之外,被告华培建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了50000元利息,分别于2012年9月至12月的每月底各支付6000元,2013年1月底支付10000元,2013年2月底支付16000元。被告华培建称具体还款情况其不清楚,需要看对账单,但其未能提供还款证据。被告陈莉红为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华培建的个人债务,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华培建出借给他人的借条和借款协议复印件16份,用于证明被告华培建所借款项用于赌场放水,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载明:被处罚人为被告华培建,查明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仇卫军、蒋卫军等人在丹阳市访仙镇东源物流公司三楼餐厅进行赌博,于当日晚23时30分被民警当场查获,华培建明知仇卫军实施赌博活动而为其提供赌博资金50000元,决定对华培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0元,收缴其个人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陈莉红提供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华培建在赌场中为他人提供赌资。3、苏州市吴中区尹山湖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载明:陈莉红为其单位预防保健科正式在编人员,年收入约10万元。被告陈莉红称该证据证明其收入足够家庭生活。经质证,被告华培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借条和借款协议均是真实的,原件均在其处,借款用途都是生意周转,没有用于赌博。原告认为上述证据1未提供原件,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被告华培建向其低息借款高息放贷赚取差价,也是一种经营行为,其经营所得并无证据证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独一次行政处罚不能证明被告华培建有赌博恶习,且被告华培建也承认所借款项用于再次出借赚取利息差,没有证据证明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莉红年收入是否有10万元,还应有相应工资凭证和纳税记录证明,即便有10万元,也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满足家庭日常开销。原告为证明被告陈莉红对上述借款知情,提供了���人账户对账单43份,对账单载明了原告与两被告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款项往来情况。经质证,被告陈莉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载转账都是转到两被告的信用卡中,是两被告将名下信用卡交由原告套现还款,并非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华培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还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被告华培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华培建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华培建应当依约还本付息。根据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合计1191800元。关于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200000元,两被告称已经归还,原告称被告华培建归还的20万元并非该笔借款,而是其在2012年8月28日之前另外借给被告华培建的2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其另外出借一笔200000元给被告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华培建归还的200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张瑞华与被告华培建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华培建虽称其此外还过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能明确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还款情况的陈述,据此计算,截至2013年2月底,被告所归还的款项中超过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部分为3354元,该3354元应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综上,被告华培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94446元。原告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除法定情形外,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则可以认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华培建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被告华培建亦确认借款部分用于还信用卡,部分向他人出借,该种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之特征,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被告陈莉红称被告华培建借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被告华培建有大量资金出借行为,并不能证明该部分借款用于违法活动,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涉及华培建在赌场为赌博活动提供资金,但并非华培建直接参与赌博,更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活动。因此,在陈莉红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虽��离婚,但夫妻共同债务仍应当由其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培建、陈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瑞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94446元并支付利息(以99444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526元,由原告张瑞华负担1781元,被告华培建、陈莉红负担18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姜泽峰审 判 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徐永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跃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