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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守彩与史硕权、邵前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彩,史硕权,邵前兰,史硕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824号原告:胡守彩,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硕权,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邵前兰,又名邵红娟,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史硕勇,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守彩与被告史硕权、邵前兰、史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守彩的诉讼代理人周晓娇,被告史硕勇的诉讼代理人王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硕权、邵前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守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史硕权、邵前兰偿还原告41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被告史硕勇对其中2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史硕权、邵前兰从原告处购货,2012年11月15日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220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向两被告索要货款,两被告一直未付仍然想从原告处购货,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人。2013年1月14日,被告史硕勇为史硕权、邵前兰担保。后来被告史硕权、邵前兰继续从原告处购货。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史硕权、邵前兰结算,两被告又欠原告190000元货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被告史硕权、邵前兰未作答辩。被告史硕勇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是货款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矛盾,原告陈述的内容和借条内容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条的数额是货款,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完全符合借贷关系的外部特征和借贷习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向借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所以被告史硕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即使原告与被告史硕权、邵前兰存在买卖关系,不能因为他们有买卖关系就否认他们之间不能发生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与本案没有丝毫关联,被告史硕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守彩与被告史硕权、邵前兰在2012年至2013年间存在商品批发关系,被告史硕权、邵前兰向原告胡守彩购买饮品。2012年11月15日,原告胡守彩与被告史硕权、邵前兰结算,被告史硕权、邵前兰向原告胡守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胡守彩现金贰拾贰万整(220000.00),月息壹分—借款人:史硕权、邵前兰—2012.11月15号—担保人:史硕勇—2013.1.14”。借条出具后,2013年1月14日,被告史硕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11月25日,原告胡守彩与被告史硕权、邵前兰又结算,被告史硕权、邵前兰向原告胡守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胡守彩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月息壹分—借款人:史硕权、邵红娟—借款日期:2013.11月25号”。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两张借条是货款结算形成的,被告史硕勇辩称原告所持的借条表明的是借贷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了借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的是借条,一般来说,借条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史硕权、邵前兰存在饮品批发关系,借条是对货款的结算,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来看,2012年至2013年被告史硕权、邵前兰存在连续性的向原告购买饮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从交易习惯看,也存在结算时书写借条的情形,庭审中,三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载明的货款已付清,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条是货款的结算。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史硕权、邵前兰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确定货款的数额,被告史硕权、邵前兰应当按照约定付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史硕勇对其中的220000元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史硕勇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硕权、邵前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守彩支付41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史硕勇对上述第一项中的2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史硕勇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硕权、邵前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史硕权、邵前兰负担,被告史硕勇对其中2300元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