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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76于敬洋与陈中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敬洋,陈中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176号申请执行人于敬洋,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陈中亚,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于敬洋与陈中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中亚欠于敬洋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000元自1996年1月24日、10000元自1996年7月3日、20000元自1997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由陈中亚承担。因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未果。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扣划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500元。4、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有价证券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因其未申报,本院查找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