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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伍长海与XX、孙木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长海,XX,孙木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274号原告:伍长海,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现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孙木翠,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现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伍长海与被告XX、孙木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孙木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253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自2008年起向原告购买苗木。2015年2月26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苗木款278000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余欠款253000元未付。俩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因向原告购买苗木,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苗木款278000元。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孙木翠于2000年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5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XX之间买卖苗木的口头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XX取得原告苗木,对所欠货款应当偿付。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5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XX给付货款25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XX与被告孙木翠于2000年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孙木翠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被告孙木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伍长海苗木款2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2548元,财产保全费1785元,合计4333元,由被告XX、被告孙木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