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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方宁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203行初65号原告方宁,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通街76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伟(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工作人员。原告方宁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以下简称海曙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与(2017)浙0203行赔初2号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原告方宁,被告海曙交警大队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俞一波、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6月8日,被告海曙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330203410028290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方宁于2017年6月8日10时13分,在灵桥路(立交叉路口)处,驾驶车辆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原告方宁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8日10时许,驾驶车辆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从灵桥路往兴宁桥方向直行,在立交路口遇红灯等待,不久,绿灯指示为左转,原告迟疑,以为开错车道,即按照指示方向左转,却被民警拦下,告知禁止左转,并作出罚款100元,扣3分的处罚。原告申辩认为被告设置的交通指示灯与标线明显矛盾令人费解,且严重危及交通安全,但被告的民警却不以为然。为了缴纳罚款,原告按照被告处罚决定书的要求,于周日去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居然不营业(被告也没有在决定书中注明),后原告在2017年6月13日缴纳了罚款,造成原告误工及交通费用损失。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30203410028290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方宁向本院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编号为330203410028290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缴费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原告已缴纳罚款的事实。被告海曙交警大队辩称,2017年6月8日10时13分许,原告驾驶车辆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海曙区灵桥路立交路交叉路口西口时,因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执勤民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当场送达。根据照片资料显示,灵桥路立交路交叉路口西口中心隔离栏上设有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而且该路段没有左转弯车道。原告在禁止左转弯的路口左转弯,违法事实清楚、民警依法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信号灯适用于所有交通参与者。灵桥路立交路交叉路口的信号灯为方向指示信号灯,左转弯绿灯亮时,允许需左转弯车辆通行,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该路口禁止机动车左转弯,但非机动车允许左转弯,因此路口设有左转弯指示信号灯并无不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方宁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曙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2034100282906)1份,用以证明被告海曙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2.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处的具体情形;3.《执勤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施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处的经过;4.《人民警察证》1份,用以证明执勤民警的执法主体资格;5.灵桥路立交路交叉路口交通设施设置情况照片1份,用以证明灵桥路立交路交叉路口西口的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情况及东口交通信号灯的设置情况;6.关于江安路等部分道路实施单行、禁左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告1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在采取限制交通措施前,提前向社会公告的情况;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用以证明被告海曙交警大队所作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认定的原告实施了违法行车的事实,认为被告适用的依据对原告不适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0时13分许,原告驾驶车辆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海曙区灵桥路立交路交叉路口西口时,在直行车道左转弯进入镇明路。被告海曙交警大队的交警当场作出编号为330203410028290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方宁于2017年6月8日10时13分,在灵桥路(立交叉路口)处,驾驶小型轿车,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缴纳了罚款。灵桥路立交路交叉路口西口无左转弯机动车道,且在路口设有禁止机动车左转弯的禁令标志。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社会发布了《关于江安路等部分道路实施单行、禁左等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告》,其中公告了涉案道路禁止左转弯驶入镇明路的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该道路交通信号自2012年10月17日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海曙交警大队依法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本案中,灵桥路立交路交叉路口西口无左转弯车道,且在路口设有禁止机动车左转弯的禁令标志。2012年10月10日,被告已向社会公告了该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该道路交通信号自2012年10月17日起执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故原告在禁止左转弯的路口左转弯进入镇明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原告罚款100元,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该路口设置的交通指示灯与交通标线相互矛盾。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均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涉案路口未设机动车左转弯车道,且禁止机动车左转弯,但未禁止非机动车左转弯,故该路口左转弯绿灯亮时,非机动车应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而机动车则禁止左转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丰荣人民陪审员  鲁娥娣人民陪审员  徐定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3.《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二)驾驶时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五)违反让行规定的;(六)违反规定载人的;(七)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