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卢保柱、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保柱,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刘海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保柱,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经济开发区星湖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孟维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海花,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上诉人卢保柱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海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保柱上诉请求:��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及《补充协议》为有效证据明显错误。首先,从证据的来源看,2015年8月1日,被上诉人以洽谈业务为名将上诉人骗到被上诉人公司,并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强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书写了《补充协议》,随后被上诉人方又自己添加了几条内容(从笔迹和字迹颜色均可看出)。上诉人不同意,当场销毁了该《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又强迫上诉人书写了一份《证明》。证人王某可以证明两份材料的形成过程,证人王某、傅某以证明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事实。其次,从证据的内容来看,1.涉案复合顶板由山东博兴县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上诉人是该公司业务员,是履行职务行为,证明中也仅说明由上诉人负���协调解决,并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一切责任。2.上诉人在证明中确认的只是被上诉人车间复合顶板漏水的现象,至于漏水复合顶板是否是上诉人曾经联系的那批产品,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漏水,上诉人没有确认也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产品存在量问题,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自认是2010年购买的产品,至2015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质保期为十年,既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行业标准的一般规定。再次,从证据的形式来看,《补充协议》已经销毁,被上诉人又重新捡回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而一审法院作为重要证据予以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施工方案》、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方案》,既没有双方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无法证实该《施工方案》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该方案是否实际履行;收款收据系非正式票据,具有很强的随意性,仅从形式来看就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与《施工方案》无法相互印证,因此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所称的维修情况及维修费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0年购买的产品,至2015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间。被上诉人的损失以及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也没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既无证据可以证实产品存在以上问题,也无法证实上诉人是销售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8月1日上诉人现场查看予以确认,并重申承诺保质期为10年并给予维修。因上诉人未履行承诺,被上诉人自行对涉案车间进行了维修,支出了维修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海花未作陈述。被上诉人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保柱、刘海花支付因复合顶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7052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卢保柱为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0月份由山东博兴县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加工的车间复合顶板约8000平方米,出现生锈漏水现象,此情况由当事人卢保柱现场确认情况属实,由卢保柱负责协商解决。当日,卢保柱又为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2010年10月给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饲料车间供应的复合板材,2015年8月1日有部分生锈现象,做以下处理:给漏雨生锈的部分做防水处理,自粘防水卷材保证使用年限至2020年10月,保证厂房不漏水,如中间出现漏水随时免费维修,如到期未维修,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自己维修,费用由卢保柱承担;以后如出现车间漏水,卢保柱应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派人维修,到期不维修,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自己维修,费用由卢保柱承担。卢保柱出具以上证明和补充协议后,并未对其供应的复合顶板进行维修,后山东省博兴县惠德钢铁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支出费用350000元。卢保柱与刘海花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山东博兴县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卢保柱为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补充协议》足以证实其为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供应的复合顶板出现生锈、漏水情况,存在���量问题,也能证实卢保柱认可承担维修责任,但其未按《补充协议》的承诺进行维修,因此,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要求卢保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卢保柱辩称其出具的证明和《补充协议》是受胁迫所写,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维修涉案车间复合顶板支出费用35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以卢保柱承担其中的20%即70000元为宜。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山东博兴县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要求刘海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卢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司损失7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对刘海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山东珠峰农牧有限公司负担5187元,卢保柱负担125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第二,原审认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卢保柱与原审被告刘海花系夫妻关系,其在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将涉案钢结构工程的款项汇入了刘海花的账户,且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将该款项转交山东博兴县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上诉人自己受领了涉案工程的价款,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其与山东博兴县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间形成了借用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隐名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在隐名委托代理一方不履行义务时,相对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选择作为委托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其与山东博兴县鑫源钢结构有限公司间系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卢保柱主张涉案《证明》及《补充协议》系被胁迫书写,但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卢保柱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允诺协调解决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其出具的《补充协议���虽系撕毁后重新粘贴,但卢保柱自认其系因不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补充协议上添加内容而撕毁,而其本人书写的内容亦有对涉案产品进行修缮、延长质保期至2020年10月的内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产品负有修理更换等义务具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既可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修理重作费用为标准进行评估,上诉人主张必须对损失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重作费用的20%与事实相符,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实其重作费用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卢保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