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XX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6)8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吕秀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7年3月24日2时00分许,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四段XX洗浴员工休息房间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边一部XX牌手机以及绑定在该部手机微信上的李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2017年5月5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76元。被告人任某于2017年3月26日将人民币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查询明细、微信交易记录、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2017]第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冯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馨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