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杨慎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杨慎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永安东路。法定代表人:秦迎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汇,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慎东,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景,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矿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慎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枣矿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杨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矿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040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杨慎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没有有效证据支持。1.杨慎东提交的“管道队尚欠工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杨慎东主张的事实与枣矿中兴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首先,该证据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在无原件可以核实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据加盖的印章印文内容与枣矿中兴公司的公章印文内容不符,明显存在伪造可能性,更不能证明与枣矿中兴公司存在关联性;最后,即使该“管道队尚欠工资”具有证据效力,杨慎东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黄令玉”的身份及其签字的真实性等事实进行证明,没有证据证明“黄令玉”与船窝煤矿间的法律关系,更没有证据对“黄令玉”与枣矿中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证明。以上内容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仅凭杨慎东的陈述,无法对客观性、合法性等进行证明。2.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1)所谓被调取证据均没有被调取单位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其中部分证据存有“赵安仓”签字,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赵安仓”本人的身份证明,更没有调取“赵安仓”具有签字确认职权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2)运城市煤炭工业局的调查处理决定不能证明本案与枣矿中兴公司存在法律关系。首先,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客观性与真实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其次,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中所规定的的“法律文书”,煤炭局没有对职工权益进行调查及确认的职权。该材料中所记载的企业名称与枣矿中兴公司名称也不一致,一审法院也没有调取煤炭局作出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该材料中所记载的内容记载本案所涉及的义务主体并非枣矿中兴公司,也证明杨慎东的诉讼请求与“黄令玉”无关。如该证据具有效力,依据该证据应依法驳回杨慎东的诉讼请求。(3)谈话笔录等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谈话笔录中的谈话对象的身份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调查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杨慎东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为1年,杨慎东陈述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3、4月份,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7年1月19日,在此期间从未向枣矿中兴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本案已经远远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杨慎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枣矿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杨慎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影印件,可以证明杨慎东系枣矿中兴公司在船窝煤矿施工的劳务工人,其影印件中所列明的施工人员应得工资是明确具体的,一审法院为了对案件负责的态度,根据杨慎东的申请到船窝煤矿和运城市煤炭管理局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分管负责人对施工过程的介绍,即相关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黄令玉系枣矿中兴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枣矿中兴公司在该煤炭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拖欠杨慎东的工资,杨慎东曾到运城市煤炭局多次上访要求处理,运城市煤炭局作为监管单位对船窝煤炭和枣矿中兴公司之间进行了协商并形成文件,责令该煤矿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后因为劳动报酬没能及时支付,杨慎东多次到该煤炭以及找黄令玉追索工资款,一审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因此,影印件系黄令玉对劳务人员工资的确认和认可,是真实有效的,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枣矿中兴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拖欠杨慎东工资16100元;2.诉讼费用由枣矿中兴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案外人山西曙光船窝煤业有限公司与枣矿中兴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枣矿中兴公司成立船窝煤业项目部具体进行施工。2014年9月2日、2015年6月24日运城市煤炭工业局分别就枣矿中兴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作出了处理决定及调查处理报告,认定枣矿中兴公司系用工主体,限其2014年9月8日前将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后枣矿中兴公司船窝煤业项目部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管道队尚欠工资表一份,注明应发杨慎东工资46100元,杨慎东后又领取了30000元工资,剩余工资16100元枣矿中兴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杨慎东于2017年1月19日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枣矿中兴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劳动报酬情形,依法应及时支付。其辩称未成立船窝煤业项目部、未履行施工合同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运城市煤炭工业局调查处理报告可以显示杨慎东一直在主张自身权益,枣矿中兴公司辩称的杨慎东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仲裁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杨慎东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慎东劳动报酬16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山西曙光船窝煤业有限公司与枣矿中兴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运城市煤炭工业局处理决定及安装工程审查汇总表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由枣矿中兴公司承包并成立项目部负责施工,枣矿中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用工主体,杨慎东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一审法院调取的运城市煤炭工业局分别就枣矿中兴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及杨慎东提供的管道队尚欠工资等证据,亦能够证实枣矿中兴公司拖欠杨慎东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杨慎东主张枣矿中兴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枣矿中兴公司向杨慎东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枣矿中兴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时效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杨慎东一直在主张权利,枣矿中兴公司主张杨慎东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枣矿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克国审判员 韩茂森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馥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