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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某2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2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210���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2认识被害人李某1后,冒充自己是信宜市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关系帮助安排人到信宜市检察院工作。被害人李某1信以为真,请被告人杨某2帮其及朋友李某2办理安排工作。直至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2以收取相关费用为由多次骗取了李某1、李某2人民币共18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害人怀某被被告人杨某2诈骗,要求其退款及赔偿损坏摩托车损失时,被告人杨某2仍以其是广东省法纪委驻信宜巡查组总监的职位立下欠款18800元的欠条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2是信宜市朱砂镇石印老鸦村村民,不是信宜市检察院或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其骗取了李某1、李某2的款项后,没有为李某1、李某2办理安排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欠条、银行明细清单,有证人李某3、李某4、杨某的证言,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予追缴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2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二、对被告人杨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李某1(男,身份号码,住信宜市)、李某2(男,身份号码,住广州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奕文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张俊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