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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望升与江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望升,江建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524号原告:施望升,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江建亮,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施望升与被告江建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江建亮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16800元(利息暂计至20176月16日),共计76800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施望升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460元,共计77460元,并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江建亮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