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思奇与刘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思奇,刘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6966号申请人:徐思奇,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星,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冰,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人徐思奇与被申请人刘冰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博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徐思奇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事项: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冰抵押给申请人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5号(1718),面积76.16平方米房产,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309,000元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协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为保证还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处,并办理人抵押登记(沈房他证字第140938**号),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叁拾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望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申请人刘冰的具体联系方式,且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就债务是否已清偿等无法进行核实,而该内容为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实质性内容。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思奇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费2,968元,退回申请人徐思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