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宋志群、宋志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志群,宋志超,庄桂全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725号原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工交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公玉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恒凯,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宋志群,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宋志超,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华信碳素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庄桂全,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华信碳素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汽运公司)与被告宋志群、宋志超、庄桂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第四汽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甄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逯恒凯及被告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超、庄桂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四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志群偿还所欠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82920.3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被告宋志超、庄桂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宋志群与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借款374400元,用于购买原告公司鲁P×××××-X398挂解放半挂货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十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宋志群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鲁P×××××-X398挂解放半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为3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宋志超、庄桂全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对两份合同中宋志群的义务向原告公司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宋志群至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2920.34元。据此,请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被告宋志群答辩称:虽然车辆系在宋志群名下,但是宋志群并没有实际经营该车辆,而是由被告宋志群的一个朋友王进镇控制,现在宋志群本人也无法与王进镇联系,希望原告方向宋志群提供帮助,共同寻找王进镇及车辆,对于公司的欠款,宋志群将积极的偿还。被告宋志超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庄桂全未作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据一份、欠款明细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主挂车保险合同各无份,被告宋志群质证称,2017年5月份公司给被告宋志群打电话说王进镇已经缴纳该部分保费,现在公司又说王进镇没有缴纳而是由公司交纳的,被告宋志群不认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均为正规的保险单正本,被告虽不认可但其对于保险费缴纳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方持有该组保险单原件,因此,对于该组证据及原告方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第四汽运公司与被告宋志群、宋志超、庄桂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宋志群因购买原告方的车辆向原告方借款,被告宋志超、庄桂全自愿为被告宋志群提供担保;2.借款金额为374400元,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原告方鲁P×××××-X398挂解放半挂货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3.借款利率按月1%计息,如逾期原告方有权对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十计收逾期利息;4.被告宋志群同意分期归还该借款,每月30日前被告宋志群应当以现金方式结清本月应当偿还的本息,还款计划表为本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5.被告宋志超、庄桂全自愿为本合同提供担保,如出现欠交本息、罚息等,由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方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宋志群,同日,原告第四汽运公司与被告宋志群、宋志超、庄桂全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宋志群在原告公司承包经营上述车辆,该车属于抽本经营,抽本金交纳完毕之前车辆产权归原告第四汽运公司所有,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变卖抵押、转让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2.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三年内不准过户,承包费及维修工时费按每月900元计算;3.被告宋志群应当于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半年承包费5400元,下半年费用应当于每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交清,如逾期则应当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4.被告宋志超、庄桂全同意作为保证人,对于本合同项下的承包费、事故赔偿款、事故处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宋志群开始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处运营车辆。被告宋志群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了抽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一段时间。2015年5月份之后,被告宋志群未能继续交纳欠款本息,从原告方提供的欠款明细中可以看出,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宋志群至今尚欠抽本金及利息共计168223元(抽本金140298元-10000风险金+利息37925元)、管理费及利息3213元、垫付保险费11484.34元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宋志群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第四汽运公司要求被告宋志群偿还欠款本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宋志超、庄桂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宋志超、庄桂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合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原告第四汽运公司与被告宋志群、宋志超、庄桂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上可以看出,被告宋志群向原告第四汽运公司借款用于购买鲁P×××××-X398挂解放半挂货车,并将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运营,通过抽本付息的方式偿还欠款。原告与被告宋志群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并且2015年5月份之前,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着合同权利、履行着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宋志群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每月的抽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本案所涉借款及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人均为被告宋志群,即使被告宋志群所持该车辆由王进镇控制并运营属实,王进镇是使用车辆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宋志群的授权,被告宋志群以此抗辩原告的债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之后,被告宋志群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未能再及时足额支付抽本金、利息及相应的管理费,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被告宋志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欠款明细中的抽本金额及管理费并无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十计收逾期利息,该约定显然过高,在实际计算过程中,对于逾期欠款,原告主动降低,按照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该计算方式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车辆均由原告方统一安排投保,如车主未能提起到公司续保,公司将垫资购买保险,所欠费用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对于原告方已经垫付的保险费11484.34元,被告宋志群依法应当偿还。综上,原告第四汽运公司要求被告宋志群偿还欠款本息共计182920.3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宋志超、庄桂全自愿为被告宋志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包经营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承包费、事故赔偿款、车船税、事故处理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宋志群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违约,逾期拒不偿还欠款,原告第四汽运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宋志群偿还欠款本息,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宋志超、庄桂全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被告宋志超、庄桂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宋志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息182920.34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宋志超、庄桂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志超、庄桂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宋志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被告宋志群负担,由被告宋志超、庄桂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超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