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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黑山某某棚膜经销处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某某棚膜经销处,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639号原告:黑山某某棚膜经销处,住址黑山县。负责人:许某,该经销处投资人。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黑山某某棚膜经销处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某某棚膜经销处负责人许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山某某棚膜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6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是经营化肥的人体工商户,被告系种植户。2016年被告陆续从��处购买化肥,截止到2016年11月16日被告共拖欠我化肥款6700元,我多次找被告追要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王某某的欠据五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化肥质量不合格,所以我才没有给原告货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在原告处赊化肥欠款350元;于2017年9月6日在原告赊化肥欠款36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赊化肥欠款950元;于2016年11月1日在原告处赊化肥欠款8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赊化肥欠款1000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6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黑山某某棚膜经销处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的化肥质量不合格,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黑山某某棚膜经销处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化肥,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由于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王某某仍未支付,被告王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山某某棚膜经销处货款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丽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名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