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高超华、营祖连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超华,营祖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超华,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敏,毛集实验区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祖连,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凤台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超华因与被上诉人营祖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敏,被上诉人营祖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超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营祖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高超华是给岳文海签字担保60万元债务,营祖连却将60万元汇给九江建筑公司,九江建筑公司与岳文海是否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营祖连是否借给岳文海60万元,高超华不清楚,营祖连也没有举证,高超华一审中书面申请追加实际债务人岳文海到庭,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不予追加,詹同云的证人证言在一审中也没有经过高超华质证,程序严重违法。营祖连将60万元借给九江建筑公司实际变更主合同内容,未经高超华同意,高超华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营祖连辩称,1、高超华对借条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对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营祖连将借款汇给九江建筑公司是经过岳文海的指定,岳文海借款用途是用于招投标保证金,并明确告知了营祖连和高超华,汇款时高超华也在场,不存在变更主合同内容为营祖连借款给九江建筑公司的事实;2、岳文海为逃避借款债务,在营祖连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不但不还款反而躲避,营祖连现在根本找不到岳文海,高超华声称能够找到岳文海,却在一审如此长的时间内未能找到岳文海前来说明情况,为了及时保障权利,营祖连单独起诉高超华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营祖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超华偿还借款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岳文海以交付投标保证金为由,从营祖连处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营祖连现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正)。借款人:岳文海,担保人:高超华,2013年9月29日”。同日,营祖连向岳文海的指定账户分两次转账共计60万元。后营祖连向债务人索要借款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营祖连与岳文海之间借贷关系、与高超华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合理期限内要求借款人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高超华与营祖连未约定保证方式,高超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营祖连可以要求岳文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高超华承担连带保证的偿还责任。现营祖连要求高超华偿还6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高超华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岳文海追偿。关于高超华抗辩称营祖连的60万元款项转入九江建筑公司,未实际向岳文海出借60万元借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本院对詹同云的调查了解,岳文海以交付投标保证金为由向营祖连借款60万元,营祖连向岳文海的指定账户转账支付款项60万元的事实,可信度较强,应予以确认,应认定岳文海为该60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故对高超华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超华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营祖连与岳文海之间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无证据证明营祖连与高超华之间约定了保证期间,现营祖连要求保证人高超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高超华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高超华偿还原告营祖连借款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高超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二、高超华在本案中应否向营祖连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高超华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其书面申请追加实际债务人岳文海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不予追加;二是詹同云的证人证言在一审中没有经过高超华质证。经查,高超华在一审庭审前申请追加岳文海为共同被告,对于该申请,一审法院当庭征求营祖连意见,营祖连认为高超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高超华为被告,为了及时保障自身权利,不同意追加岳文海。一审法院认为营祖连不同意追加岳文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当庭决定对高超华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告知高超华。高超华当庭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决定无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因此,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是必须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审查是否必须追加借款人才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中,岳文海于2013年9月29日向营祖连出具借条,高超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并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根据营祖连于当日向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汇款60万元的事实及证人詹同云的陈述,结合该笔款项的数额及岳文海于汇款当日在借条上明确写明的“借到”60万元款项的意思表示,能够确认岳文海向营祖连借款60万元,高超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基本事实。营祖连称并非不愿起诉岳文海,因找不到岳文海,为了及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故直接起诉高超华。高超华一直辩称岳文海并未失踪,且其能够找到岳文海,包括在二审庭审时其也陈述可以找到岳文海,本院当庭要求高超华在三日内联系岳文海前来本院接受询问,但岳文海至今未能前来。综上,营祖连未将岳文海作为被告及一审法院对高超华申请追加岳文海为被告不予准许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于庭后向詹同云调查并形成笔录,该笔录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高超华上诉称詹同云的证人证言未经其质证,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高超华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岳文海向营祖连借款60万元,高超华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营祖连仅选择起诉高超华,高超华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高超华辩称其仅为岳文海向营祖连借款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而营祖连和岳文海未经其同意变更主合同内容,现系营祖连借款给九江建筑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超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高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晨审判员 卞九龙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