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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广银与李晓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银,李晓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943号原告:李广银,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被告:李晓柱,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李广银与被告李晓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银与被告李晓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清除在原告耕地种植的作物,将原告的耕地约0.5亩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同村村民王海明签订了《换地协议》,王海明将位于南荒的16条垄与原告位于南山的16条垄进行了互换。2014年11月,被告李晓柱在原告依法换得的原属王海明的耕地上建起了石头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耕地上的石头墙,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宁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将石头墙拆除。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上诉,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6年6月份拆除了石头墙,此地归原告经营使用。2017年春,被告再次强占原告的上述土地耕种,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晓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种,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2014年5月1日,被告从孟相有互换的南荒场界线西头的土地与原告南荒场李学军牛棚第七窗口东为界的界线东的土地互换并签订了《换地协议》。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换地协议在2014年5月1日已生效。在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王海明签订换地协议时,李晓柱与李广银在2014年5月1日签订的换地协议已自动生效。界线东的归李晓柱所有。被告无赔偿责任。鉴于前述事实,被告是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耕种农作物,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清除农作物和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同村村民王海明签订了《换地协议》,王海明将位于南荒的16条垄与原告位于南山的16条垄进行了互换。2014年11月,被告李晓柱在原告依法取得的原属王海明的耕地上建起了石头墙,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5)宁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争议土地(约0.5亩)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限期拆除石头墙。审理中,原告表示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经本院依法确认归原告所有,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土地上耕种农作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停止侵害,将耕地归还原告,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南荒的16条垄(约0.5亩)的农作物清除并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