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971号原告:马某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维民,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7年5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学、朋友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用原告身份证在中国银行阜新分行办理卡号6259062112683326信用卡并一直使用。2017年3月初,信用卡卡部要求原告偿还该信用卡欠款14万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承认欠款系其所用,向原告出具用卡说明一份。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14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将该信用卡所欠款项及利息136104.41元全部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万元,剩余12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杨某承认原告马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但具体数额以原告偿还银行数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承认原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使用原告马某某的信用卡消费并出具欠条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杨某已偿还2万元借款,2万元借款中3895.59元是给付原告马某某的损失,16104.41元是偿还借款136104.41元的本金,尚欠12万元本金未还,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