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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费立田与刘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立田,刘玉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948号原告:费立田,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慧,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玉祥,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费立田与被告刘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立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慧、张君,被告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立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358.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在日照市东港区大连花园小区路段,被告刘玉祥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费立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2014年11月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01411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玉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7时30分许,在日照市东港区大连花园小区路段,被告刘玉祥驾驶鲁L×××××号牌轿车路边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费立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同日16时许报案。2014年11月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01411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玉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立田受伤后在日照港口医院住院治疗66天(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8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5358.14元。原告费立田的伤情经诊断为胸椎骨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一年,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立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费立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