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华元与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元,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188号原告:刘华元,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系刘华元之女),女,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侠(系刘华元之妻),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111062849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郊下淀杨庄。法定代表人:GustavoVIANN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平,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元与被告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如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马晓侠,被告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平、杨忠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足因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月补偿基数过少而造成11个月的差额117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医疗补助费10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连续工作34年,离退休不足5年本就属于劳动法保护对象,而且其还因公负伤10级伤残,而被告于2016年因经济裁员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原告不属于经济裁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对象,却本着为工厂减轻负担,同意解除,而被告却减少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和原告应获得××医疗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得工资”不应是12个月的“病假工资”或者“医疗期工资”,还包括所有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这里的等字还应包括加班工资和特殊情况下工资,只要是单位按月发放的“货币性收入”就应当计算在工资范围。被告依据2015年7月份至2016年6月份此期间工资来计算原告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实际工作34年,在本单位工作11年,医疗期应为12个月,原告从2015年11月份第一次住院至2016年8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相继4次住院,均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按劳动者病假期间的12个月病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而应当按照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或者该劳动者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经济补偿金月基数虽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却与劳动者正常工资相差甚远,剥夺了原告应获得的薪资待遇,故采用医疗期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显然对原告不公。二、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空白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的第四条为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该条款侵犯原告权利,应无效。2016年7月29日,原告突感身体不适,住院治疗时查出脑梗死,××范围。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6年8月9日,原告住院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入院时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道自己存在××,被告不应就原告的不知事项当作理由而进行反驳,不给原告××待遇。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同时根据被告出台的《2015年员工分流安置办法》第6条第4款规定,××医疗补助费为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应给予原告3个月××医疗补助费。2016年10月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可能发生的争议均已妥善处理完毕,协议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按照本协议实际履行,并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再次起诉补偿权利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基数双方确认是2825元,并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以此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违反规定,反而原告主张按照之前的工资进行工资补偿基数,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协议中,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是14714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并不存在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最后,协议中约定的是所有费用不只是经济补偿金,在协商解除后对于协商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如有争议可以就费用是否符合协商解除的法定标准提起劳动争议,如一方提起劳动争议应当将领取的款项返还,对于协商解除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根据司法程序由裁决的结果确认,但是不影响双方协商解除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从2016年8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于2016年8月份工资发放之日,将下列数额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所有费用,一并汇入乙方个人的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账户:44×××99,总计147140元……4、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可能发生的争议均已妥善处理完毕。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本协议的有效性无异议。如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并受领上述款项后,仍就份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并依法提请劳动争议程序的,则乙方在此承诺并同意:乙方应当向甲方返还上述受领款项,且双方均已劳动争议司法程序的审裁结果承担法律后果。”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将147140元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内。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出具《解除与刘华元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因公司优化组织机构、岗位整合,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司提出,与其协商一致,并于2016年8月9日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又查明,原告刘华元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向刘华元支付因月补偿基数而造成的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420元以及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差额2376元,合计23796元;2、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向刘华元支付12个月××医疗补助费42000元。2017年2月15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刘华元的各项仲裁申请均不予支持。刘华元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协商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对终止劳动关系及终止劳动关系后的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的约定,现该协议已经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并受领款项后,仍就份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并依法提请劳动争议程序的,则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受领款项且以劳动争议司法程序的审裁结果承担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并没有存在免除被告责任或者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依法有效,且该条款系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现原告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基数过少且没有支付原告应得的3个月××医疗补助费,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有争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受领款项且以劳动争议司法程序的审裁结果承担法律后果,原告庭审中表明不愿意向被告返还其已经领取的款项14714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补足因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月补偿基数过少而造成11个月的差额及3个月××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华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方审判员 张 邈审判员 盛如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文杰 来自